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8號
抗 告 人 孫幼英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幼英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查:㈠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該案卷內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周瑜芳、 許寬哲、蔡炎坤、陳福全暨蕭萬居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 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暨租約變更登記表及地 籍圖、送達回證、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67-2地號土地 與68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警員之密錄器所錄影像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以及周瑜芳、許寬哲提出 之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而聲請意旨所舉 蔡炎坤、蕭萬居、陳福全之證述,以及許麗花與陳福全於民 國110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已為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聲請意旨徒憑己 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即「嶄新性」)要件。又聲 請意旨主張系爭房屋不屬於刑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云云,並提 出有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毛宗傑土木技師所出具「臺北市大 安區瑞安段二小段67-2地號地上物現況評估報告」(下稱有 愉公司評估報告)。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毀壞他人建 築物犯行,係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所列各項證據 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此評估報告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即「顯著性」)要件 不符;㈡聲請意旨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 處113年8月13日北市字第1131086951號函文,主張系爭房屋 並無相關用電申請,自不適於人之起居云云,惟觀諸原確定
判決之案件第二審卷內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在抗告人雇用蔡 炎坤、陳福全施工前之狀態,係有屋頂及牆壁,足以蔽風雨 ,且通出入,又其內雖有落葉,但並不髒亂,且系爭房屋之 廁所,其上之屋頂雖有部分缺損而有落葉掉進地上,並非整 體塌陷,屋頂缺損部分尚不影響系爭房屋遮風蔽雨之功能, 故整體而言,系爭房屋仍適於人之起居,符合刑法上建築物 之定義。足見系爭房屋是否有申請用電,並不影響系爭房屋 係屬刑法所規定建築物之事實,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要件。至聲請意旨聲請 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明系爭房屋有無申請給水及設置水錶 紀錄,以及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證 明抗告人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 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 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且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之主張及所引證據,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 析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說明欠缺 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由原裁定理由論 敘整體觀之,業已審酌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該案卷內抗告人之
供述,暨上開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蔡炎坤、陳福全及蕭萬 居等人之證詞,以及送達回證、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 67-2地號土地與68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證據,並就聲請 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 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抗告 意旨所指前開有愉公司評估報告,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鑑定新制,具有證據能力一節,縱或屬實,惟原裁定已 敘明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所列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認此報告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 「顯著性」(即「明確性」)等旨,經核於法既無不合,自 難遽指其為違法。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認為聲請再審 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由 ,而謂原裁定未採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以評斷其所提證 據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且原審未正確 適用新修正之鑑定新制,誤認前開有愉公司評估報告不具證 據能力,而認不具有明確性,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裁 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 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 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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