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
抗 告 人 紀承佑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
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 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 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 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 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 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 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再者,再審及非常 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 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 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紀承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其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證 人甲男、乙男(姓名均詳卷)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下旬晚上某時許, 在○○縣○○鎮某處,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乙男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說明甲男 、乙男所述雖有前後不一或互有出入,然何以仍採信其等不利 於抗告人之陳述等旨,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電子卷證)可 參。而抗告人雖提出其與郭意伶間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對話紀錄(下稱再證1;原裁定誤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車牌辨識系統列表(下稱再證3)、辨識攝影機畫面暨分布 位置圖(下稱再證4),主張其於甲男、乙男指訴之時間,並 未駕駛A車出現在○○縣○○鎮云云。惟再證1之訊息內容,僅能證 明抗告人於108年8月31日3時35分傳送訊息告知郭意伶可返還 身分證件,尚難執此認定抗告人迄至該時點始取得A車。另再 證3、再證4,僅能證明A車於再證3所顯示之時間點,行經再證 4所示具車牌辨識系統攝影機之設置地點,並遭攝錄A車之車牌 ;復參以○○縣○○鎮○○○○道路均設置如再證4所示之攝影機,且 攝影機大多數只攝錄單向車道,非能兼及雙向車道等情,尚難 據該2證據反面推論再證3以外之時間點,A車均未駛入○○縣○○ 鎮。至抗告人所稱依再證1、甲男與乙男之證詞、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犯罪時間等證據資料,顯示唯一可能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時間為「108年8月31日24時即108年9月1日0時」云云,乃係其 自行不當推演之結論,並不足採。準此,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 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所指乙男前後證述不一 、甲男所指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部分,亦為原確定判決不採, 而諭知其無罪,均徵甲男、乙男證詞不具憑信性等節,乃係就 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任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 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再證1、再證3、再證4,可徵其於乙男指稱購 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未曾駕駛A車至○○縣○○鎮,已足認乙男 證詞與事實不符,其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另其 聲請向臉書臺灣區分公司調取電磁紀錄及傳喚郭意伶作證,以 證明其與郭意伶確有如再證1所示之對話紀錄;以及傳喚A車前 所有人永二汽車商行作證,以查明A車過戶及交車始末等節, 原審卻未調查,亦有不合。再者,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 間,已向原確定判決法院陳報其位於○○市○區○○街之居所,但 該院卻未向該址送達,致使其不知庭期而未到庭,亦嚴重影響 其訴訟權益云云。
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或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 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事爭辯,即有未合。又抗告人所提之前述新證據,既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其聲請調查上揭證 據,以證明確有再證1之通訊內容,及A車過戶與交車情形,依 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 調查,尚無違法可指。而原裁定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雖有 微疵,然於裁定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未經 合法傳喚,原確定判決卻逕行審判部分,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 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