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32號
TPSM,114,台抗,183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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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
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 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 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 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 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應 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以抗告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所載。惟查: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槍枝係向他人購得而非其製 造一節,前曾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 ,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99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7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上揭同一原 因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㈡抗告人所執扣案非制式子彈不



具殺傷力,應僅成立製造子彈未遂罪等旨,與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並無二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列再審事由不符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 ,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所辯陳詞,泛稱:其連子彈都無法製造,當初為求輕 判,始坦承製造犯行,實係向他人購買,僅成立持有槍枝罪 等旨,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 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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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