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30號
TPSM,114,台抗,183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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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
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育慶(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2年度 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僅勘驗證人黃添基自承毒品為其所 有的影像光碟片段,但看不到黃添基被員警毆打畫面,此部 分未經實體審判,自屬新事證。黃添基既被員警毆打,再佐 以黃添基自承毒品為其所有,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
 ㈡黃添基警偵訊之筆錄未陳述其曾被員警毆打,與影片內容不 相符,其為警方說謊,以換取刑責減輕。黃添基於警偵訊時 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相符,其自白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㈢黃添基與抗告人事前並未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抗告人當日 去臺中是去保養廠取車,黃添基得知後約抗告人見面商討償 還借款事宜,縱使有查扣到毒品,亦僅犯持有毒品罪,並非 販賣毒品未遂。
 ㈣抗告人帶至車上之背包係為裝麵包及水餃,警方僅因抗告人 坐在後座,逕認空背包用來裝毒品,又推測車上後座毒品 係抗告人帶上車,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㈤以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逕 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抗告人下車先確認黃添基車內情況後,再返回車 上取出裝有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前揭雙肩後背包,再坐 進黃添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而販賣前述毒品予黃 添基。員警在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所查扣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抗告人所有之物。證人黃添基黃心緹並無機會可勾串如何誣陷抗告人等節,何以可採, 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甲貳二所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說明抗告人係 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 論駁之事項,請求重為評價、判斷,僅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依憑己意,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復敘明抗告人曾以「現場影片(指○○市○○區○ ○○路00之00號前交易毒品現場之影像光碟)中可證明警方為 免被黃添基提告傷害,及黃添基為減輕自身販賣毒品刑責, 而彼此交換條件,誣指抗告人販賣本案毒品;警方從黃添基 車輛後座搜到毒品後,利誘黃添基改變證詞,此為違法取供 」、「且從警方與黃添基對話脈絡,亦可證明黃添基確有承 認毒品為其所有」,以及該案提起抗告時以「原確定判決案 件之第一審僅勘驗黃添基自承毒品為其所有的片段,故看不 到黃添基被員警毆打的畫面,原審未重新勘驗員警搜索現場 之影像光碟,僅以第一審勘驗筆錄之內容為論斷依據,自有 違誤」、「警方當日搜索之對象係黃添基,而黃添基亦自承 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原審未調閱並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 光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的規定」等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認抗告人 聲請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裁定駁回抗 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 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 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光碟影片時間為109年3月10 日晚間9時多警方到現場一直至晚間10時8分許,以證明黃添 基確遭警方毆打等情,亦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 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相符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其依據 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謂黃添基確實在現場有被警察打為具有確 實性之新證據,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罪之認定云云,無非徒憑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 ,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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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