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745號
TPSM,114,台抗,1745,202510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
抗 告 人 李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
聲再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李政忠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係依 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方志強之證述、抗 告人與方志強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之錄影紀錄截圖等證 據,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依抗告人於本件案 發前後為警查獲施用、販賣毒品案件時之歷次供述、指證毒 品上手陳彥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販賣毒品予其之證述、抗 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1月8日被查扣之毒品數量、陳 彥蓉之前案紀錄表與所涉毒品案件之判決等證據,本於調查 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抗告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俱已依憑卷 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 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 。抗告人提起再審主張其已提出與陳彥蓉(LINE暱稱「見朕 騎姬」)於112年3月8日為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並稱 陳彥蓉前經通緝後已被撤銷通緝,即屬「已查獲」,應符合 前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其已告發陳彥蓉之情侶 蔡長峯(LINE暱稱「風雲變色」)於112年3月25日販賣毒品 予其,此部分亦應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惟原確定 判決已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抗告人就本案販售予方志強之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得、購得之時間 為何、向陳彥蓉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購得後經抗告人施 用復為警查獲後是否仍有剩餘可供販賣等節,歷次供述不一 ,所陳亦與抗告人於111年11月8日遭查扣之安非他命數量不 合;原審復補充敘明抗告人舉發陳彥蓉於112年3月8日販賣 安非他命予其之案件,經查詢尚未偵結,仍無從認定抗告人 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2 年3月25日向蔡長峯購入安非他命,該案雖經起訴繫屬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但依抗告人所述之歷次購買時間間 隔與數量,難認該次購毒與其嗣於112年7月14日販賣安非他 命予方志強之案件具有因果關聯。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 述及其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從 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 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 定之事實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 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