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9號
抗 告 人 王聖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縱 屬未經原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之「新證據」,仍須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 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 ,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 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 聲請之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 可能達成追求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 ,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或不足以獲致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均不符合聲請再 審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聖閔因加重詐欺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0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下稱聲證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抗告人匯入、提 領款項之王政平(即共犯王星之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王順發(即抗告人之父)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聲證二),以及抗告人嗣已對告 訴人付訖剩餘和解金款項之紀錄(下稱聲證三)為新證據。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VVV」、「顏永盛」共同對告訴人周天虎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抗告人所執前揭新證據 ,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 人提供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轉匯、轉交詐欺得款並取 得報酬之事實,不符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並說明何以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等旨。卷查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周天虎之證述,證人王順發、王政平、陳科宇、簡廷 軒、黃哲軒、周昱宏之證述,佐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王順發及王政平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俱有原案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而抗告人所執前揭新證據 中,聲證二已據原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規性;聲證一、 三雖未據原判決調查審酌,惟聲證一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中固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向抗告人擔保所應徵之工作係國外娛 樂城匯兌公司之職缺,並說明該工作內容即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依指示提、匯款項並不違法云云,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 旨主張其行為時不具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固非毫無關 連性,惟主觀犯意存於行為人心中,抗告人行為時具加重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時 自白;再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而細繹聲證一對話紀錄之內容,抗告人係從臉書上查 悉此一工作機會,不能確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應徵之 工作內容等相關資料,對方亦未曾表明真實姓名、年籍,僅 稱抗告人應徵之工作內容是「娛樂城匯兌」;抗告人雖曾詢 問對方工作「是違法的嗎?」「確定不會違法吧,經對方答 稱:「當然不會違法,能讓你賺到一些小錢」、「確定都是 合法的不要擔心」後,抗告人即亦未深究,稱:「了解那我 明白了我是真的缺錢麻煩你了」等語,進而為獲取報酬,交 付相關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匯款項,顯係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可能性予以容任。是聲證一尚不足動搖抗告人行為時 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至聲 證三僅得佐證抗告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仍不存在得使抗告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綜上 ,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雖嫌簡略,惟既無礙 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結論,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 始向本院提出其友人王庠閎為證明「顏永盛」慣常以應徵工 作之詞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從事領、匯款之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另請求傳訊王庠閎以證明前揭待證事實等原審未及 審酌之新事證,據以聲請再審,本院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