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737號
TPSM,114,台抗,173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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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
抗 告 人 洪偉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
年度聲再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證據、新事實,是指未 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 指摘,或於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 件。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本件抗告人洪偉智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 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之自 白、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 107年4月間某時許,自身分不明、綽號「小傑」處,收受具有 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後,即持有至同年6月3日某時止之犯 行明確;且說明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爆裂物再送鑑 定(進行引爆測試)或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以查明該爆裂物 是否可以引爆而具殺傷力等情,惟如何認定該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並無再行調查、傳喚必要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 可參。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引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 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等證據資料,如何無法直接證明扣案爆 裂物具殺傷力,又未依其聲請以實際試爆方式測試有無殺傷力 ,亦違反嚴格證明法則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又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應變更法條論以刑法第186條之單 純危險物罪或同法第187條之加重危險物罪云云,惟扣案爆裂 物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 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 裂物等情,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原確定判決基 此論抗告人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亦無違誤。抗告人並未 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徒憑己意主張本件應變更法條論以 較輕之刑法第186條或第187條之罪,亦與前開法定聲請再審要 件不侔。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採實際試爆方式測試,逕認扣案 物具有殺傷力,乃以推測之詞作為裁判基礎。又原確定判決亦 未審酌抗告人當時因數案纏身,被求處死刑,身心崩潰,以致 未能積極辯解,且因不諳法律,不知本件究應論以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刑法第186條、第187條之罪,所為自白應 無從採信,而證人力仕文指稱扣案爆裂物為抗告人所有,乃因 分贓不均所為挾怨報復之詞,尤以該爆裂物倘受潮,即無法引 燃,而無危險,應屬不能未遂等情。另原確定判決法院以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暨鑑驗通知書,駁回抗告人聲請以實際試爆方式 測試之證據調查,亦有違證據法則,難以令人信服云云。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 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非聲請再審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應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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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