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734號
TPSM,114,台抗,173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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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翁慶隆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慶隆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6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證1至20等證據(按其中 聲證1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聲 證2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聲證9為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聲證10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565號裁定),其餘分別為聲證3:可伸縮天線桅桿設計 圖(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祺濬有限公司)、聲證4:機翼 蒙皮、機翼前樑等設計及製作圖、聲證5:輪圈飾片工程圖 、聲證6:汽車行李箱碳纖維裝飾片之工程圖、聲證7:引擎 零件工程圖、聲證8:手機外殼設計圖、聲證11:磁震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實體股票、聲證12:磁 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民國102年7月4日)、聲證13: 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3年9月24日)、聲證14: 證券交易稅繳款書(102年)、聲證15: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



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3年7、8月間)、聲證16: 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3年6月10日)、磁震公司1 01年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按聲請再審意旨將不同證據重 複列為同一編號,故均將其列為同一編號,下同)、聲證17 :103年6月至12月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莫 律師版)、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辦法、聲證18:沈于文( 按為抗告人之妻,業經原確定判決判刑確定)之101年3月6 日磁震公司股票過戶文件、103年6月至7月間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聲證19:103年8月至9月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聲證20: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莫律師版)等為新證據聲請再 審,主張:㈠依聲證3至8可證明「致股東說明書」所列交易 皆確實存在,內容並無不實,此可由原確定判決附件五所示 各筆交易,抗告人均可提出相對應之交易證明,與「致股東 說明書」所載使用者客戶相符,且「致股東說明書」所載之 最終使用客戶,均可與抗告人提出之交易證明勾稽核對,顯 可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致股東說明書」係不實之認定。㈡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黃品甄寄送予謝惟心(按為磁震公司主辦 會計兼管股務)之電子郵件,與磁震公司3,443張老股股票 完全無關,僅與增資有關,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並未與 蕭明道(業經原確定判決判刑確定)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認定,此有黃品甄於104年3月13日、3月18日之電子郵件 及聲證9、10可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依 聲證11至17(按指103年6月至12月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莫律師版〉)可證明抗告人完全未參與,更不知 悉蕭明道李祖望(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業經判決不受 理確定)高價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抗告人與渠等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 果之確實性。㈣依聲證17(按指磁震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辦法 )與聲證18對比,不難發現,聲證18文件與本案發生期間之 過戶文件完全不同,在在證明本案發生期間,蕭明道將磁震 公司之股務作業移至臺北辦理以便掌控,且完全未依公司之 相關程序作業,抗告人及沈于文對此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 。㈤由李祖望104年8月11日列印之「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表」 ,該明細表載有「公司代號」,但磁震公司實無為自己公司 編列代號之必要,參以磁震公司於101年間,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並無過戶批號,與蕭明道介入後另製作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並有「編號」欄位,顯有不同,可證蕭明道係未告 知抗告人而自行處分磁震公司股票,且蕭明道自行盜刻印章 用於股票過戶事宜,抗告人不知情,更未參與股票買賣,亦 未與蕭明道共謀,有聲證18至20可證。㈥抗告人與沈于文



人係為籌措磁震公司所需資金而將持有之公司股票質押與蕭 明道蕭明道如何處置公司股票,與抗告人及沈于文無關; 抗告人與沈于文未參與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亦不知蕭明 道、李祖望據該報告書銷售磁震公司股票,蕭明道以高價販 售磁震公司股票之所得,抗告人與沈于文分文未得;本案案 發時,謝惟心總經理李祖望直接督導,蕭明道李祖望完 全控制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抗告人與沈于文不僅無置喙餘 地,更完全不知情,與蕭明道李祖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新證據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⑴抗告人雖提出聲證3 至8為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蕭明道要求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5日,撰寫含有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五所示虛偽、詐欺 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致股東說明書」,由磁震公司 人員將該「致股東說明書」及其他增資相關資料寄予前已購 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通知其等關於磁震公司為營運發展 之需,將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以每股發 行價格新臺幣10元,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致原確定判決附 件七所示之股東陷於錯誤,誤認磁震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 獲利績優、將興櫃及上市櫃、股票係具有投資價值之公司, 而匯款至磁震公司帳戶,其認定之依據包括:抗告人於調詢 時承認親手書寫「致股東說明書」寄送給原始股東,核與沈 于文於107年8月2日偵訊時所陳相符。且蕭明道於警詢自承 :磁震公司當時沒有錢可以還我,抗告人告訴我磁震公司準 備辦理現金增資,同時打算要與其他債權人協商以債作股, 未來現金增資的款項就可還錢給我等語,可見蕭明道確有與 抗告人討論磁震公司增資之事,而有希冀透過增資發行新股 方式取回所出借大筆款項之動機。此外,原判決附件五「內 容分析欄」中,已就各項證據資料詳予分析認定投資評估報 告書及「致股東說明書」之內容,確與客觀事實不符。又鑒 於原確定判決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均無管道 可知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形,僅能相信投資評估報告、「致 股東說明書」的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標準,此對其等 決定是否買賣磁震公司股票、參與現金增資之影響重大,抗 告人之行為實質影響股東決定購買增資股票的判斷。聲證3 至8等證據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 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的事實。⑵關於聲請再審意旨質疑原確定 判決對於黃品甄寄予謝惟心之電子郵件所形成的心證,何以 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此部分是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



捨之意見,上開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不具有新穎性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證9 、10之另案判決及裁定,鑒於案情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而 為抗告人有利的認定。⑶關於聲證11至20,係要證明103年6 月13日抗告人及沈于文將磁震公司的股票交付蕭明道後,蕭 明道如何處理股票,抗告人均不知悉,故與蕭明道未有犯意 聯絡,其理由為上開證據文書上呈現的印文、用印方式及文 書處理過程與先前不同。惟抗告人及沈于文自述其等先後將 磁震公司股票交給蕭明道,作為磁震公司向蕭明道借款的質 押擔保。以此觀之,後續相關股票轉讓、繳稅及辦理過程, 由蕭明道李祖望等人指示承辦人員處理,可能出現印文、 用印或處理文件之方式、格式與早年不同,本屬合情,何況 原確定判決亦記載:抗告人與沈于文將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 明道時,蕭明道已言明需由其負責稅賦問題,自無抗告人、 沈于文所辯無從知悉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之情。又原確定判 決認定抗告人與蕭明道有犯意聯絡,是依據:①方彥翔(抗 告人女婿)傳送予抗告人及沈于文之電子郵件,及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②關於磁震公司為增資、減資之決策而開會 、執行過程、會議紀錄及相關證人的證詞、③抗告人介紹蕭 明道安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及相關人 員對此過程之證述、④抗告人製作之「致股東說明書」,其 內容經查證後認定有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尚無 從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⑷抗 告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非屬新證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即不能准許,而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 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認伊提出之聲證3至8為新事證, 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應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程序 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而非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且原 裁定並未逐一說明上開新事證不可採或該等證據若於原確定 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是否即可能為相異認定之理由。㈡原 裁定並未針對聲證11至20是否具備新證據之嶄新性或顯著性 ,逐一剖析說明,僅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駁回伊之再審 。且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有待開始再審後再為調查判斷, 而非在能否准許開始再審裁定時所應論斷。㈢原確定判決將



「致股東說明書」、投資評估報告書二者之製作、內容及用 途混為一談。抗告人並未參與蕭明道所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 書,蕭明道之目的係為出售股票,製作時間原確定判決並未 認定,但「致股東說明書」乃抗告人於103年11月底為磁震 公司增資所製作,用途與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同,無從相互比 較。依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可證磁震公司之產品確實用於 「致股東說明書」所載的公司,縱使「致股東說明書」內容 有未盡清楚之處,然此與故意以欺罔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相 差甚鉅,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上開新事證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顯有違誤。㈣抗告人未於「致股東說明書」預估 興櫃、預估獲利(EPS),僅於原確定判決附件五編號8就授 權金之數額為預測及概括說明,且磁震公司每月平均收受之 權利金數額,實際上接近美金2萬元,故伊所寫「致股東說 明書」之內容並無不實,自難僅因非每月固定收受權利金美 金2萬元,即認係虛偽、詐欺。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提出 之手機殼設計圖左下方載有「MOTOROLA」字樣,足證磁震公 司確實開發防彈纖維手機外殼成功,且提供MOTOROLA公司作 為生產手機殼使用,詎原裁定僅援引原確定判決理由,即駁 回伊之再審聲請,亦有違誤等語。 𤔡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指該事證兼備「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確 實性」(或稱「顯著性」)。所謂「確實性」,不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提出,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為必要,只須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性產生合理 懷疑,並因此可能導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結果,資為判斷新事證是否具備確實性而應否准 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由於其目的僅在於預測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事證有無達成再審目的之可能性,不在於對特定事實 形成確信,從而,所舉之新事證依「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 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 同。又該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係規定「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修正後已將「確實」二字刪除,並增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亦即容許新事證 單獨或與已調查之事證為綜合評價,審酌加入新事證後,是 否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以為確實性之 判斷。原裁定依循此旨,說明抗告人提出之上揭新證據無論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



斷結果,尚無從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的事實,並非在論斷各該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之說明係在論斷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云云,係 對原裁定有所誤解。
 ㈡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對原裁定適法之說明,依憑己見,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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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