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事訴訟限制閱覽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432號
TPSM,114,台抗,1432,202510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
再 抗告 人
即被告訴訟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陳鈞暘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明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附帶民事訴訟限制閱覽
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114年度刑營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馮博生賴建宏蔡彥守律師(下稱再抗告人等 )均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鈞暘之訴訟代理人,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 同院限制閱覽原裁定附表所示卷證(下稱系爭卷證)事件而 言,係因他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裁定之人,屬刑事訴訟 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非當事人」受裁定之情形,且被告 陳鈞暘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59條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亦非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再抗告人等依法可以提起本件再抗告(關於 同受限制閱覽之被告、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部分,已確 定),原審法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本件不得抗告」, 容屬有誤,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酷 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卷證為其公司內部關 於案發前後之商品供應商及實際營業額等重要資訊,業經其 釋明如何具秘密性而有經濟價值。再抗告人等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於限制閱覽之範圍、方法並無意 見。第一審裁定依個案情形,綜合衡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再抗告人等間之有效辯護之卷證獲知權益,所為限制再 抗告人等閱覽系爭卷證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 所指若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除有例外情形之外,應無限制 閱覽必要,容有誤會;抗告意旨㈡所指聲請人網站公開之資 訊即得以計算取得系爭卷證內容之主張尚屬未明,且屬聲請 人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調查問題,與限制閱覽卷證 之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且系爭卷證涉及聲請人商品定價與 行銷策略之擬定,應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符合營業秘 密法之要件。再抗告人等之抗告,俱無理由,予以駁回。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憑以駁回抗告之理由之一為再抗 告人等對於接觸卷證之方式於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表示「 無意見」等旨,核與再抗告人賴建宏律師於該次庭訊係陳明 本案已有秘密保持命令,應無復就同一卷證為限制閱覽之必 要等語不符;㈡聲請人長期以來均將各項商品之「單價」及 「商品訂單總數量」等數據資料公開於KKday前台網站,而 無任何存取之限制,顯然其年度營業額資料不具備營業秘密 性,且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官僅主張「供應商成本」 係營業秘密而不包括聲請人之「年度營業額」。至109年至1 11年同業淨利資料係以營業額乘上依商品類別對應之同業淨 利率而得,此部分也是政府的公開資訊。系爭卷證既非營業 秘密,即無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亦非業務秘密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適用。原審並未調查限制 閱覽之卷證是否為營業秘密,加以限制閱覽卷證之資料繁多 ,且為聲請人據以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計算基礎,具訴訟上重要性,應准予再抗告人等得以重製或 抄錄之方式獲悉內容,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辯論權,然原 裁定僅准許再抗告人等檢視限制閱覽之卷證,而不許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上開資料,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 語。
四、惟: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得經釋明後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違反秘密 保持命令之相關人,依同法第72條應處以罰金,此與法院 裁定當事人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固均在保護經營者之營業秘 密,但有無核發命令及有無限制閱覽之必要,均屬法院聽 取訴訟當事人之意見後,依雙方訴訟之爭點權衡其等防禦 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所為之裁量,2者保護之手段不同, 有無依前開手段保護營業秘密之必要,即應為不同考量, 尚不得以法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謂無必要為限制閱



覽。
(二)營業秘密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經查: 系爭卷證記載聲請人內部關於營業額之重要資訊,聲請人 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 知悉聲請人營業狀況,瞭解其競爭優勢,僅聲請人內部具 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查閱,他人無法隨意閱覽知悉 其內容,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限制閱覽並以相關 事證釋明,並據第一審法院於114年4月9日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6條準用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再抗告人等及其他相關之人均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 。原裁定認定本件限制閱覽之卷證屬營業秘密,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卷證既經當事人 釋明屬營業秘密,並經法院認已達釋明之程度,則與再抗 告人等對於本件限制閱覽有無意見、檢察官是否僅主張「 供應商成本」為營業秘密,以及KKday網站上有無聲請人 商品銷售數量之資訊尚無直接關聯;況系爭卷證中遮隱而 限制閱覽之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聲請人之供應商在該 年度挹注聲請人之營業額度,關於聲請人該年度之總營業 額部分並未遮隱,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 額之多寡,沒有影響。況法院亦未限制該部分未遮隱版之 卷證閱覽次數,比對系爭卷證中供應商之數量以及商品之 數量,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尚無影響。第一審 法院在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間為 前述限制閱覽之裁定,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情形,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無違。五、綜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對再抗告人等就系爭卷證之限制閱 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之抗告,容屬有據。再抗告人等之 前揭再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本件限制閱覽之卷證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無限 制閱覽之必要,經核其等之再抗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