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周宥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宥緯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 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 ,彼此間並非「危險共同體」,固不負保證人義務。惟毒品 (禁藥)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而 轉讓毒品(禁藥)者亦藉由其轉讓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 險,倘其明知受轉讓人僅因好奇而對於毒品(禁藥)性質的 相關事實欠缺正確認知,猶未有所節制地提供毒品(禁藥) 容任受轉讓人過量施用,以致發生死亡結果,雖死亡結果非 其所欲,然因受轉讓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與其轉讓行為之間具 有直接關連性,依客觀歸責理論,轉讓禁藥成分之毒品者自
應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蔡宥恩、邱凱鈴、游雨喬(嗣改名為游妤菲,以下仍依起 訴及第一審判決記載為游雨喬)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佐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暨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因有施用摻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副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 鹼等多種違禁藥物、毒品成分之液態毒品(下稱「神仙水」 )之經驗,對於施用該「神仙水」之毒品會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見及此, 將囑請蔡宥恩前往其居處拿取之「神仙水」5瓶至絕色汽車 旅館209號房間後,開啓2瓶「神仙水」用飲料稀釋後倒入紙 杯供被害人余文豪施用,被害人則在喝完該以飲料稀釋之2 瓶「神仙水」後約20分鐘,出現身體抽搐、倒地等明顯異狀 ,嗣雖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濫用多種違法毒品 ,經研判其中之PMMA過量(已達致死濃度),併發惡性高熱 ,導致中毒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和心因性休克) ,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係上訴人轉讓「神仙水」之 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而與其轉讓行為具有合理關連性,乃 論上訴人以上揭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復依調查所得,載 敘:㈠本件事發時在場上訴人、蔡宥恩及游雨喬、邱凱鈴均 未供證此間尚有其他毒品等因子介入,足認被害人係因施用 「神仙水」而發生身體不適之異常狀況;㈡被害人施用之「 神仙水」雖未扣案,無從依其實物進行毒品成分鑑定,惟綜 觀本案事發歷程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驗結果等證據,足認 被害人之血液中檢出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等毒品成分來源,應為上訴人囑請蔡宥 恩前往其居處拿取之「神仙水」,且被害人為主要施用者; ㈢上訴人因被害人對「神仙水」好奇,而囑蔡宥恩前往拿取 ,並於被害人施用「神仙水」之過程中,不僅容任被害人施 用,且在被害人喝完摻和飲料稀釋之「神仙水」後,復開啟 另1瓶「神仙水」用飲料稀釋後倒入紙杯欲供被害人等人施 用時,附和被害人之請求,與游雨喬做出飲用「神仙水」之 動作(抿了1、2口)後,讓被害人將紙杯內之「神仙水」飲 畢,顯已製造法律上所不允許之風險,不能以被害人有上開 過量施用「神仙水」之行為,而否定上訴人轉讓含前揭毒品
成分之「神仙水」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等旨綦詳,併 對上訴人所稱其係第1次施用「神仙水」,不知道「神仙水 」的毒性很強,及當時因吸用笑氣,意識不清,事後經蔡宥 恩告知而得悉被害人施用「神仙水」之情等辯詞,委無可採 ,及邱凱鈴供證其未施用「神仙水」,或上訴人、游雨喬之 尿液檢驗結果未驗得PMA、PMMA或MMA類陽性反應,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僅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四、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上訴人所轉讓之「神仙水」因未扣案而 無從確認其成分,自難以遽認有包含致被害人死亡之PMA/PM MA藥物在內,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於轉讓過程中應受歸責之 具體理由,而以推測或擬制方式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裁判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詞,係就原審依職權 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而引用他案謂原判 決違法部分,因個案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