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7495、7496、7
497、749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
、3137、3138、3789、4778、5819、5820、5821、58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變更起訴法條(起訴及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蔡雨蓁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刑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 查:
㈠所謂「虛擬資產」,是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參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虛擬貨幣」是「虛擬資產」其中一種類型,所謂「虛擬貨幣」是任何以數位型式存在、沒有實體形態的貨幣,通常透過大型企業發行,主要提供用戶在網路使用,其類型大概有以下:1.網路遊戲貨幣:在線上遊戲中的貨幣,只能在特定的虛擬環境中使用。2.虛擬環境貨幣:只能單向兌換,例如Facebook Credits、Line Point等,有時也能將點數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3.加密貨幣:一種用密碼學保護,並透過區塊鏈技術運作的虛擬貨幣。又「加密貨幣」是「虛擬貨幣」其中一種類型,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全球化、轉帳效率高等特性。加密貨幣有以下種類:1.公鏈幣:如比特幣、以太幣等;2.穩定幣:如泰達幣(USDT)、USDC等;3.平台幣:如BNB幣等;4.迷因幣:如狗狗幣(DOGE)等;5.DeFi代幣:如UNI等;6.GameFi代幣:如SAND等。其中加密貨幣中之「泰達幣(USDT)」為穩定幣,其主要是建立在區塊鏈平台之上,最大特點是與美元掛鉤,理論上一顆泰達幣都有等值的美元作為儲備支持,實現1:1的兌換比率,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的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由於價格穩定特性,再加上擁有加密貨幣其中「匿名性」即公開資訊不及於交易者的身分識別資訊(區塊鏈記載的是電子位置,交易者只要確保電子位址不會與身分識別有連結,即可確保匿名交易)之特性,泰達幣也是目前常被詐欺集團利用或移轉資金作為洗錢之工具。加密貨幣錢包是一種數位工具,用於儲存、管理和交易加密貨幣。與實體錢包不同,加密貨幣錢包並不直接儲存貨幣本身,因為加密貨幣實際上是記錄在區塊鏈上的數位資產。相反,加密貨幣錢包儲存的是訪問和管理這些資產所需的「密鑰」,包括私鑰(用於授權交易)和公鑰(產生接收地址),並提供與區塊鏈網路互動的功能,例如查看餘額、發送或接收加密貨幣。關於錢包的類型,主要有以下數種:1.熱錢包:連接到網路,提供便利性和高頻率交易,但安全性相對較低,例如手機App錢包、桌面應用程式錢包如MetaMask。2.冷錢包:離線儲存密鑰,安全性高,適合長期儲存大額資產,通常以硬體錢包(一種專門的USB設備,如CoolWallet)。3.託管錢包:由加密貨幣交易所或第三方保管您的私鑰,這類錢包易於使用,但用戶不真正擁有私鑰,安全性取決於第三方平台。 目前在臺灣加密貨幣的交易方式主要有以下方式:1.數位資 產買賣平台:利用數位資產買賣平台買幣(類似透過銀行買 外幣),有牌告價格,投資人可根據買賣價格,將臺幣換成 比特幣等加密貨幣,目前臺灣的主要加密貨幣兌換所如MaiC oin;2.交易所:利用交易平台進行(類似券商),用戶須 先註冊會員(開戶),經身分驗證程序並審核通過後,才能 掛單交易,但在交易所買賣加密貨幣前,須先將使用網路匯 款或ATM轉帳將臺幣儲值至交易所帳戶後,才能買賣加密貨 幣,目前臺灣較大的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如MAX、BitoPro、 HOYA BIT等交易所;3.場外交易:加密貨幣買賣雙方直接私 下進行交易,交易方式為網路轉交或面交約定金額後移轉加
密貨幣,例如常見的個人幣商。
㈡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 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 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 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 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 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 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 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 ,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 「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 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 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 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 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 。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 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 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 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 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 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 ,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 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 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
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 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 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 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 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 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 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 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
㈢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交易加密貨幣時間,均在洗錢防制法第6 條修正施行前,是被告自稱其於案發當時屬個人幣商,於法 固難謂不合。
㈣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有數人共用同一電子錢包之情形,因 被告未紀錄客戶錢包資訊,且錢包地址均為英文之大小寫及 數字隨機組成之亂碼,單憑記憶及印象顯難辨別數次交易間 之錢包地址是否相同,故被告於交易時是否知悉告訴人有數 人共用同一電子錢包之情形,確非無疑;而關於被告於與告 訴人交易並支付虛擬貨幣後,又有虛擬貨幣自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轉回被告電子錢包一事,被告辯稱:此係因詐欺集團指 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出售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即透過由其 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錢包地址,被告再將交易之 現金給付予告訴人,詐欺集團即藉此使告訴人相信確能藉此 獲利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22至31行),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然告訴人等人主動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加密貨幣, 係經由詐騙集團之介紹及指定,詐欺集團最終目的既在順利 取得款項以進行洗錢,故所有的環節均應在詐欺集團可掌控 範圍中,倘其中環節有所差池,將使前功盡棄。參以鑑定人 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隊長陳冠廷( 即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製作人)於第一審證稱:本案我們 發現部分告訴人有共用同一錢包之情形(告訴人洪偲瑋、賴 沛潔、張雁涵共用一個、告訴人陳雪翠、余宛臻、周少潔共 用一個電子錢包地址,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這樣的狀況對一般投資客或帳戶使用人來說是很不尋常的 概念,因為除非彼此認識,否則共用一個錢包會導致使用者 不論是(使用錢包)投資或交易,相關利得都不是一個使用 者可以控制、變得異常,這是我們針對電子錢包剖繪分析發 現的異常狀況;告訴人沒辦法自己掌控錢包,因此我們研判 這些電子錢包都不是自己所擁有,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 等語;復證稱:正常來說,單純買幣不會有回流的情形,但
我們從幣流分析發現有部分告訴人除了向被告買幣情形以外 ,他們的電子錢包曾經移轉幣給被告持有的電子錢包,不同 於一般幣商單純以賣幣流向的情況,不符合常理等語(分別 見第一審卷二第38至40頁)。是從陳冠廷之證言及卷附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研判結果可知,告訴人向被告購入加密貨幣後 ,各該告訴人只能查看、無從取得或處分被告形式上所轉入 之加密貨幣,僅能任由實質掌握該等電子錢包之本案詐欺集 團,將其內加密貨幣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該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法詐得之加密貨幣,經鑑定分析研判係流入被告持 有之電子錢包。又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等提供、實際 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須逐一輸入錢包地址之編碼 ,且正因錢包地址為一長串英文字大小寫及數字隨機組成之 亂碼,為免匯入錯誤之錢包地址,被告勢必再三確認謹慎為 之,則被告於同一日匯入不同買家即告訴人等所持相同之錢 包地址,豈能毫無所悉?又詐欺集團透過由其實際掌握之電 子錢包轉至被告之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金額若干?每次匯入 時被告實際之交易對象為何?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實際上是否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苟被告 確為詐欺集團隨機指定之幣商,然被告本案及另案(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等案件判處罪刑後,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改判諭知無罪,嗣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見第一 審卷二第311至424頁、原審卷第217至280頁)之被害人合計 達38人(本案14人,另案24人)之多,從被告交易紀錄觀之 ,被告被指定之頻率亦明顯高於常情。以上各節,攸關被告 被訴洗錢犯行之有無,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 明,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㈤原判決復說明: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 擬貨幣投資之人,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均 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 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 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 被告雖未能全盤瞭解虛擬貨幣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尚無從以被告不具虛擬貨幣之 專業知識,即認被告非正當之幣商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 3至10行)。惟依被告於第一審時供稱:我從109年6、7月開 始從事幣商,當時本金是自己的紓困金(總共大概是幾千元 ,陸陸續續交易後不到5萬元),我的利潤是來自買進賣出 的價差,我不清楚每個月大概有多少人、花多少錢跟我買幣 ,這些我沒有記帳,虛擬貨幣的交易價格是浮動的,我自己
沒有紀錄,我都是依上游的幣商或客人的喊價來做交易,不 過我跟上游幣商大部分是電話溝通,所以不一定有紀錄;我 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想要賺錢就可以加入LINE群組的訊息, 進入LINE群組後,裡面有同行說可以透過租用帳戶以避免自 己的帳戶被圈存,我被扣到的LINE記事本裡面,有提到如果 被警方調查應如何回答的教戰守則,是我自己根據我被警察 詢問的經驗,紀錄下來的,我會這樣做,是要傳達給租借帳 戶給我的人,讓他們知道如何回答警察、檢察官的問題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則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買賣 之獲利狀況並無關注,以其所稱之初始資金甚微、聽從LINE 群組指示方進行交易、租用大量帳戶避免被圈存、存有應對 警方教戰守則之LINE記事本等情形,被告所為似與一般合法 幣商不符。又被告於偵查時對檢察官詢問交易加密貨幣相關 問題時,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偵查 卷第65至69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可佐證自身確實從事幣 商業務之證明文件(如:個人帳冊或歷次交易之取得虛擬貨 幣來源、成本利潤、售出價格、上游幣商身分及電子錢包地 址等紀錄)以供調查。另被告曾因其他有關「加密貨幣」詐 騙案件,經多名被害人報案後,分別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6 月13、14、18日數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附卷( 分別見第一審卷一第165至第199頁),被告此時理應知悉向 其購買加密貨幣之「客戶」可能有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 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係可能 受詐欺集團掌握,卻無視本案各該告訴人電子錢包之異常, 仍於110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繼續以相同可議(未進行KYC查 證、未製作帳冊或保存證明紀錄)之行為模式,與本案告訴 人等進行所謂「加密貨幣」交易,其行為亦悖於常理。以上 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否皆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原判決亦未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無罪部 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諭知被告被 訴普通詐欺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