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
上 訴 人 鄭鈞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
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鈞謙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遭友人利用、欺騙而擔任「車手」,並不知所從事 者係詐欺犯行,且本件並無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為 詐欺等情。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上訴人係受騙而誤觸法網,以 及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法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指:上訴 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仍就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 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 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以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芷寧(原名張貴榕)達成 民事上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 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