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
上 訴 人 阮蘭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阮蘭英有如第一審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2、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及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追徵諭 知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理由。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此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 判決就此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僱於「李智」,而提供帳戶及操 作虛擬貨幣,不知其中詳情,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 逕認上訴人有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與沒收部分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仍就有無犯罪事實 ,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 體審理,均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