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441號
TPSM,114,台上,544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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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
上 訴 人 李佳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佳靜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6月。已詳細敘述第一審之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翁玉朱達成民事上 調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獲得諒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各 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犯 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 ,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加重詐欺取財 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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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