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440號
TPSM,114,台上,544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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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
上 訴 人 洪啓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啓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 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振春達成民事上調解、依約分期給付,並 獲得諒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 ,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上情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同意予以宣告緩刑。原判 決未宣告緩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卷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此規定。則原判決 未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依約定給付 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 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 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除本件犯行外,尚另犯加重詐欺合計2 案件,其中一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一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 明,尚難遽指違法。至於告訴人是否同意宣告緩刑一情,並 非法院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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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