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
上 訴 人 雷皓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雷皓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 查緝槍彈來源,且上訴人未持扣案手槍另犯他罪,以及於查 獲時槍枝已分解等情,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未持本件槍彈 犯案、查獲時槍枝已分解,以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若 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