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
上 訴 人 曹祐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曹祐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審查基礎,以漏未就上訴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要件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因而撤銷第 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載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適用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均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後態度、前有多 次詐欺科刑執行情形,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已 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知己非而願與 被害人和解,暨尚有幼子待其照養等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詞,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