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
上 訴 人 阮錦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阮錦福經 第一審判決部分論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 ,以第一審判決疏未斟酌上訴人合於自首減刑事由,因而撤 銷此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 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屢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犯罪 情狀及所生損害、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已自 首並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不予回應致未和解, 暨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係就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