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
上 訴 人 A男(代號:AD000-A112741A,人別及住所資料詳
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男(代 號:AD000-A112741A,人別資料詳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強 制性交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 極欲與被害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調解,已深感悔悟,另一 方面又以上訴人始終未能獲得甲女原諒,致無從調解成立之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就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刑罰裁 量為有利之評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 犯後態度良好,卻未說明何以不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若事實審法院未酌 量減刑及科刑輕重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 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有坦承犯行、積極欲與甲女調解之有 利犯後態度,仍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違法可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 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關於被告犯後是否真切悔悟並盡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範 疇,僅為量刑應綜合審酌之各款情狀之一,尤不得單執此而 就其餘置諸不論。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 之刑,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甲女,惟始終未獲甲女諒解 並拒絕和解等犯後態度情形,均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暨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