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
上 訴 人 李後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後毅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