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吳宗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宗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 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因失慮欠周致罹刑典,其參與犯罪程度 輕微,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 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