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408號
TPSM,114,台上,540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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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林翔豪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翔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 (尚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顯有教化 可能。其經偵審程序,日後不敢再犯。原判決未衡酌其教化 可能性,僅考量其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未予宣告緩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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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