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404號
TPSM,114,台上,540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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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
上 訴 人 賴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明正經 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論罪為審查基礎,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即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新洗錢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洗 錢法規定之要件亦有差異。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原判決同此意旨,以第一審之論罪為基礎,並 再詳敘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已有修正,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歷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經 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洗錢法,固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認應適用較有 利於上訴人之新洗錢法規定等旨,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上 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論適用新、舊洗錢法,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僅於量刑審酌 時有其作用,於量刑之處斷刑框架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泛謂 其行為時係113年7月初,原判決卻適用新洗錢法,有失公允 云云,誤認適用新洗錢法於其不利,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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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