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
上 訴 人 何俊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俊熹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之事 實與論罪為審查基礎,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復記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因無 犯罪所得,無從自動繳交,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綜為量刑審酌因素等旨綦詳 。另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亦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本案犯行及 其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均已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僅摭拾量刑未一一詳予記敘個別量刑因子之審酌情形,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適用詐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又未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暨其犯罪分工、參與程 度輕微等有利量刑因子,有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違誤云云,
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