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396號
TPSM,114,台上,539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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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
上 訴 人 劉冠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冠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代號:AD000-A113786,民國100年1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兩願發生性關係,且A女已表 明不願追究、提起告訴,暨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並與A女及告訴人即A女之父達成民事上調解,約定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損害。至因賠償金籌措困難,而未全數支付第一 期款項,惟已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2萬元, 餘款假以時日仍會清償完畢,可見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狀,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經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經A女之父提出告 訴,於法院審理中,猶對A女犯本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 交罪。至於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與A女、A女之父成立 民事上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約定,全數給付第一期款之20萬 元,且其餘款項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雖陳稱:其因 另案遭羈押而無法支付云云,然依調解約定之第一期款履行 期為114年4月10日,而上訴人係114年4月25日,因另案遭羈 押等情,顯見上訴人無依約履行之意。經衡酌上情,以及上 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倘科以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 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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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