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352號
TPSM,114,台上,535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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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彭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彭誠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荊澔恩達成民事 上和解,可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 未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遽為量刑,致量刑過重。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於 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合計3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尚稱妥適之 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我沒有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其已與其中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為由,並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係 在第三審上訴主張新事實,亦未具體陳明有何實際填補所受 損害,而顯然影響量刑輕重之情形,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 法,此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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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