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
上 訴 人 陳佑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24、26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佑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 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不深,以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沈鎮良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 ,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 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詐欺所得金 額,以及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 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 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 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