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348號
TPSM,114,台上,534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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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
上 訴 人 葉宗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宗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經補充、更正)所載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 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其量刑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僅係受託而非主導 非法清除廢棄物,且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 鉅,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致量刑重於其他相類案件之刑度,顯然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少年陳○○(民國95年2月生,完整名字年籍均詳卷)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所 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相異個案 之案情不同,尚難逕以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逕指原判決量 刑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較諸其他相類 案件之刑度,顯然過重,而有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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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