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
上 訴 人 陳鵬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鵬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受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採證認事違法。又原判決未詳加審 酌上訴人僅擔任傳遞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輕 微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件 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以上訴人無意圖營利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此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犯罪情 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遞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 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經依法遞予 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著手販賣之數量、 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 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