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341號
TPSM,114,台上,534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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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
上 訴 人 黃依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黃依婷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之犯行,經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伊不諳法律,於偵查階段又未選任辯護人, 以致警詢、偵訊時不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檢、警均未告知前揭減刑規定,亦未直接詢問 伊是否認罪自白,已違反客觀性義務。況伊已坦承事實欄所 載客觀事實,雖稱自己主觀上認係從事約定之會計工作,也 是被害人等語,然並不等同於否認主觀上有共同洗錢犯意。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等語。
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然被告本即享有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憲法權利, 其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是否為邀前開減刑寬典,而自白



犯罪,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有自主決定權。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該管 案件,固負有應一律注意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之客觀性 義務,然尚不及於指導或教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或如何 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縱未告知或曉諭被告得自白而邀前揭 自白減刑規定,亦無違法。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非 不得依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自主決定是否於警詢、偵訊 及本案案情時,自白犯罪,縱員警或檢察官未告知前揭自白 減刑規定,或逕詢、訊問是否承認犯罪,仍無違法可指。又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 警詢中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暱稱「孫導 」之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孫導」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之客觀事實,然仍稱自己係單純 依指示從事約定之會計工作,就所為已涉掩飾、隱匿他人普 通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等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 之供述,即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 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共同洗錢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洗錢 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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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