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
上 訴 人 謝品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品謙經 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 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伊僅聽命行事,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且犯 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雖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伊亦無從聯繫告訴人致無和解機會。以前揭各情 衡以所犯前揭之罪之法定刑,有情堪憫恕且情輕法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見及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 違誤等語。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情,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下限已非嚴峻,認無可憫恕、情輕法重之事由,已闡述 理由明確,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指。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