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337號
TPSM,114,台上,533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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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卲銓


被 告 施均諺



鈞豪


張嘉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2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
、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鄭兆宏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兆宏、被告施均諺、何鈞豪依序 經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就其附表三編號1、60、81, 上訴人即被告楊卲銓(原判決載為楊邵銓)、被告張嘉哲



序經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鄭兆宏就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 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施均諺就甲判決附表三編號60部分及何鈞豪就甲判決附表 三編號81部分,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楊卲銓就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張嘉哲就乙判決 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另鄭兆宏就甲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共80罪刑、施均諺就甲判決附表三編號39至59、61至 81論處加重詐欺共42罪刑、楊卲銓就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 3論處加重詐欺共62罪刑、張嘉哲就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3 論處加重詐欺共61罪刑,並就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楊 卲銓、張嘉哲(下稱被告5人)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分別就 鄭兆宏、施均諺、楊卲銓張嘉哲定其應執行刑及對何鈞豪 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不服,檢察官及 施均諺、何鈞豪楊卲銓張嘉哲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鄭 兆宏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結果,撤銷甲判決就鄭兆宏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第3項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第4項所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甲判決就鄭兆宏附表三編號2至81、施均諺、何鈞豪 ,乙判決就楊卲銓張嘉哲,關於刑之部分,駁回此部分檢 察官、被告5人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已 敘明甲判決就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及乙判決就楊卲銓張嘉哲所犯各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鄭兆宏所犯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 輕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5人各自分工內容、詐欺 被害人人數、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導致被害人求償困難,與部



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均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另核原判決就鄭兆宏、甲判決就施均諺、 乙判決就楊卲銓張嘉哲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1 年11月、3年6月、3年2月、3年),分別係在其等所犯各罪 之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考量鄭兆宏、施 均諺、楊卲銓張嘉哲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及其犯罪性質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原宣告總刑度為極大幅寬減,而予以 相當大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即令於科刑理由未逐一列載各科刑細項內容或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認鄭兆宏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難謂有何違法。鄭兆宏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 酌被告5人在本案已屬核心、主導角色,被害人高達81人, 受害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量刑過輕,且未說明檢察官 第一審上訴所持事由如何不足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鄭兆宏以原判決未逐一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定 應執行刑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有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 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摭拾量刑未詳予 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共同被告定刑而 為指摘,皆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之⒈載敘鄭兆宏所犯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部分,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予減輕其刑;而四、㈣之⒉則 就鄭兆宏所犯甲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之加重詐欺罪,考量 鄭兆宏至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坦承此部分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前後論敘事項不同,彼此之間並無理由 矛盾之情形。鄭兆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矛盾,洵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亦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又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 定不易,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



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 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 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貫徹沒收、追徵剝 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 方法加以確認,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從而,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 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原判 決依憑卷內事證,敘明鄭兆宏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泰達幣 ,係包含支付機房營運之費用及其薪資,非全屬鄭兆宏之犯 罪所得,並參考鄭兆宏供述,採取有利於鄭兆宏方式估算, 認定鄭兆宏有2萬8,000枚泰達幣之犯罪所得,並無違誤。況 且,鄭兆宏亦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若可以此方式推估,則無 需勘驗其手機等語明確,原審未為調查,亦無違法可指。鄭 兆宏上訴泛言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與事實不符,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鄭兆宏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皆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以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狄運亨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 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貳、楊卲銓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乙判決認定楊卲銓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3所載加重詐 欺犯行(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楊卲銓不服,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刑,駁回楊卲銓在第二審之上 訴。楊卲銓不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依其所具上訴狀,未載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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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