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336號
TPSM,114,台上,533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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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
上 訴 人 許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國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 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未遂)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已 知警愓,絕不再犯。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呂鴻慶和解,請從輕 量刑,予其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機會等語。而於原判決之量刑 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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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