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
上 訴 人 張卓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卓楓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 狀,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等旨。復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禁令,運輸大量大麻入境,助長毒品跨
區交易,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在香港領有殘疾人士登記證)等一切情 狀而量刑,既未逾越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 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謂其智識程度不高,且家中父母年邁身體欠佳 有賴其照顧,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無 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 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