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
上 訴 人 KYAW ZIN KHAING(緬甸籍)
護照號碼:MI376128
(在押;在臺無住居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KYAW ZIN KHAING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說明第一 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為無不當;並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 意旨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且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 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而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前開規定減刑及酌減 其刑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