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322號
TPSM,114,台上,532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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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謝央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
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
、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謝央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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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