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唐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唐大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出具「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包含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