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
上 訴 人 冷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
字第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219、9308、1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8日出具「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