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巫亞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3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8、141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巫亞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出具「上訴狀」,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另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已載明此部分不得上訴,而上訴人所具「上訴狀」並未明示就此提起上訴,且無記載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難認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