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298號
TPSM,114,台上,529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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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林躍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林躍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兼論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伊年紀尚輕,僅高職畢業,因缺錢而一時失 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案,主觀惡性輕微,分工及參與犯罪 程度亦屬有限。伊犯後深感悔悟,除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外,亦與告訴人連監民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且獲 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倘入監服刑,不利伊復歸社會 。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各情,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違誤,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過重等 語。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縱未依該 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已敘明其犯後態度固 然甚佳,但前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非偶然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又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非嚴峻,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第4至5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於量刑時就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要件之有利 量刑因子予以衡酌,且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 訴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智識程 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均 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犯罪情節,尤無客觀上量刑 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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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