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
上 訴 人 何灃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5
、3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灃峻經 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刑(兼論非法持有子彈罪),並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 承犯行,係他人持以質押抵債始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案動機、 並無事證可證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一年餘期間,曾有持以從 事不法行為之意圖,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潛在危險性,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 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 旨謂上訴人係因「文政」持本案槍彈質押擔保借款,憚於「 文政」背景方被動持有,並無持以犯案之意,亦未因此獲有 何不法所得或利益,執以主張其犯罪情狀可憫,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違誤等語,核係單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