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
上 訴 人 黃鏵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4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158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鏵澄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其未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尚有不 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就上訴人所 犯前揭2罪均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改判各量 處有期徒刑8月,固均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惟刑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則針對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倘原判決未適用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應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2=1年4月),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 罪所處之刑已高於第一審未適用該減刑事由所各處之刑即有 期徒刑1年2月,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所犯應為普通詐欺罪,而 非加重詐欺罪,原判決之論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
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係「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只為減輕幅度之上限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 之一以下範圍內,究竟如何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是法 院就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之法定刑,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調整時,本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 二分之一,而應在處斷刑框架內,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情節 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 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應適用而未適 用詐防條例第47段前段規定為由,予以撤銷,並記明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各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暨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李立順、陳進輝等之財產法益 受損外,甚且犯後另又致李立順遭警方誤認涉有詐欺犯嫌, 深值非難,然上訴人坦承犯行,致力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 賠償全部犯罪所得等各情,乃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斷刑範圍內,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無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可言。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 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 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因此敘明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為 基礎,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未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為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爭執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僅應 論以普通詐欺罪名,再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 判決違法,核係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及就未經原審判決之事實與 罪名部分再為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