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284號
TPSM,114,台上,528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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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
上 訴 人 蒙子勛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
鄭心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6、11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蒙子勛經第一 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兼論以修正後共同一 般洗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2部分之量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維持附表二 編號1部分之量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59條規定與其他減刑事由並非不能 並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因該 規定另有鼓勵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法院縱 已依該條規定減刑,仍應就個案是否情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為合義務之裁量。伊僅高中肄業,理解、判 斷能力較弱,復因女友懷孕致家庭、經濟壓力沉重,為謀生 而犯案,惡性非重,又僅擔任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之收水車 手,亦未因此獲有報酬,參與程度有限。況贓款大部分均經 警扣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猶情輕法重。原判決認本案已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而排除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未為合義務之裁量,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 本件除前述有利量刑因子外,伊並已與告訴人吳婉玲和解並 履行完畢,至告訴人𡩋國蓉則堅持待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後再 為和解,致未有結果,該未能成立和解之不利結果不應全然 歸責於伊。原判決未審酌前開各情,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等語。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正 值青壯,身心健全,因貪圖小利而收取贓款,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非輕,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因而未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已闡述理由明確,並一一審酌刑法第59條之法定要 件,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為合義務之裁量,核無所指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上訴人之責任刑範圍,再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認上訴人罪責 應於處斷刑之低度區間量刑,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又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人猶未能與告訴 人𡩋國蓉成立和解,第一審判決所據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 動,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



二編號2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吳婉玲成立和解並全額賠 償,致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均審酌在內;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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