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
上 訴 人 葉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人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尚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與告訴人劉盈智成立調解, 原審未認此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無異於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之宣告刑。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原審 量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限。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在新竹地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迄未依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量刑基礎如何無實質改變,仍應維持第一審量 刑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判決,則係闡述 第二審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 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 宣告刑。二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 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