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宗憲經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三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與後 述理由貳所示詐欺取財2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刑,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以: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下稱另案)判決之事實相同,檢察官重複起訴,原審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規定,諭知免訴、不受 理之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另案係於民國 112年8月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亦已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上訴人偽造票號CC0000000 號支票之同一事實提起公訴(112年4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並經法院論處罪刑,而於主文諭知上訴人被訴 偽造上開支票部分公訴不受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其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上訴人此部分所處之刑與後述理由貳所述詐 欺取財2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均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須 扶養幼兒及年邁母親,原審定刑稍重,請減少刑期等語。此 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竊 盜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貳、詐欺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二 、四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均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2 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第3款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