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254號
TPSM,114,台上,525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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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
上 訴 人 段子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8、41154、42187、
4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段子洋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為相 關之没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之旨,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 其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宣示判決前已繳回犯罪所 得,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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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