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郭芸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53、2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郭芸琤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普通詐欺取財7罪刑(均相競合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 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鑑定證人李穎甄為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 務人員,亦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之承辦人,則 原審一方面認定「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另一方面卻認定李穎甄為適格之鑑定證人,其於原審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又觀之李穎甄證述內 容,其並非親自拍攝本件扣押物之人,對於包包縫紉及細節 點也無法記得,顯見其證述過程過於模糊,自無法據其證詞 認定扣押之商品為仿冒品,而告訴人徐慧、黃姬茹所提出之 商品,上訴人既已否認係其所交付,當難僅憑2位告訴人之 指訴即遽認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上訴人出售與告訴人2
人之物品,且上訴人僅係二手代購業者,所購買之精品全然 信賴店家提出之購買證明及皮革證明,原始廠商法商埃爾梅 斯國際公司(HERMES INTERNATIONAL,下稱愛馬仕公司)亦 基於營業秘密未曾對外揭露如何對扣案商品真假之鑑定及判 斷,因此上訴人實無辨識扣押物品是否為真品抑或是仿冒品 之能力,故上訴人並無明知為仿冒品而故意販賣予告訴人2 人之主觀意圖,自不符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主觀要件,亦不 存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意。原審逕憑告訴人2人主觀臆 測之詞,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 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詳敘:鑑定 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 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應適用 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係併依其特別知識,就所觀 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李穎甄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以觀,既屬其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而其又曾接受本案商標 權人愛馬仕公司培訓真仿品之辨識,自具有鑑定之能力,並 親自透過目測、拍攝照片與自身建立之資料比對位置圖樣, 復與本案商標權人確認後反覆討論而得出真仿品結論等方法 資為鑑定,足見其係具有鑑定資格、能力之鑑定人,且於原 審亦並以證人、鑑定人身分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及陳述 意見之真實性,是其本於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專業知識及 經驗,就受鑑標的之真偽所為相當之說明,並接受當事人之 詰問,實已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其所述上訴人販賣之 本案商品係屬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證詞,自堪採信。又告訴 人2人業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之本案商品就是當 初交給警方檢驗的商品明確,復經原審當庭就本案商品逐一 予以提示上訴人確認並拍照後,亦稱與其販售予告訴人2人 之商品外觀相同;而上訴人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多為特殊皮質 或包款,市場上難以購得,該2位告訴人始願以高價作為交 易,可見其等實無管道先自行購得仿品再誣指上訴人之理及 必要,由此足認扣案之物品均為上訴人販售並交付予告訴人 2人之商品;且上訴人自民國100年間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上販賣本案商標之商品,至108年間販賣本案商品予告訴人2 人之時止,已從事販售本案商標商品長達8年之時間,其就 本案商標商品之真偽,自當較一般消費者更為了解,則上訴
人由商品外包裝、紙袋,進而至商品之皮革、縫線及油邊均 能逐一辨別,足見其詳知本案商標商品之真偽辨識方法,顯 係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商品均為仿品仍予販賣。從而,上訴 人於原審所持略如前揭上訴第三審之辯詞,均無從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曾受本案商標權利人 公司培訓之具有專業鑑定智識經驗能力人之證述,及相關照 片等證據資料為據,其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悖於證 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等違法。四、上訴意旨或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 法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事項,泛指為違法,均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 個人主觀意見,再為證據取捨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