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張育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
12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
1、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育展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三編號1至10、13、14、16至19、21、 24、25、27、28、30、32、33)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 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13、14、16至19、21、24、25 、27、28、30、32、33「主文欄」所示之刑。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於犯後供出相關案情,並持續積極 與各該被害人商討賠償事宜,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詳為 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供出相關 案情,且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三編號3至5、18、19、21、 25、28、33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並給 付部分賠償款項,以及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之 旨,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