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宋權峻
張塏翔(原名張又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10649、13243、132
45、19713、23558、29601、29749、39905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8、22021、51037號,112年度偵字第455
3、12742、17249、29108、4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宋權峻、張塏翔(下合稱上訴人2人)均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宋權峻如其附表一編號29,暨張塏翔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33、34對張塏翔之處刑 )之科刑判決,分別改處宋權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9所示之刑,暨張塏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刑 ;又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除前揭撤銷部分外之其餘科刑判 決,駁回宋權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就駁回 宋權峻之上訴部分,第一審係以宋權峻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犯罪 情節,參酌其於程序中坦承洗錢等犯行之時點、調解之情形 與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予以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並補充說明宋權峻並 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故維 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又敘明撤銷改判第一審量刑判決部 分,各係以上訴人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等各於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時點,兼衡其等於事實審成立調解給付賠償之情形,與各自 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復載敘宋權峻於原審 再與附表一編號2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犯後態度 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認定張塏翔所犯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均撤銷原審前開部 分之量刑並各予減輕。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處斷 刑,量刑亦均屬從輕,復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屬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 過重之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2人前揭犯罪動機、情狀而無顯可憫恕之情,故未對 上訴人2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人2人皆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宋權峻謂:其非 詐欺集團核心人員,所得利益不多,原審量處較普通詐欺罪 更重刑度顯有不當,又被害人未依協商程序按時出庭,原審 未再進行修復式司法亦有違法等語;張塏翔則謂:其因信賴 友人宋權峻之說法,始參與本案犯行,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且僅擔任邊陲角色,行為後甚為後悔,現已有正當工作,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經 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執為 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宋權峻附 表一編號35犯毀損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經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