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243號
TPSM,114,台上,524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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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莊偉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偉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 刑(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 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聽信損友話術而為本件犯行等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維持第一審對於 上訴人所科處之刑之論據,並補充敘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理結果,因認上訴人所為 犯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 輕法重之情形,乃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泛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審酌前述 犯罪原因及其家庭狀況,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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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